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某某,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卜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卜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3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卜某甲、卜某乙、谢某某向马某某讨要绿化工程款尾款,期间卜某甲等人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卜某丙等在李某某家中商议应对措施,并在大板桥**村老山凹道路与卜某甲、卜某乙、谢某某发生打斗,李某某、卜某丙等人持械将卜某甲、卜某乙、谢某某打伤,经鉴定,卜某甲、卜某乙、谢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卜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卜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卜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卜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卜某丙故意伤害致三人轻伤二级,卜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李某某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卜某丙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卜某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6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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