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垦检刑诉〔2018〕57号
被告人罗旭,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街道**小区**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于2006年11月17日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第八师**团**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6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小区**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区,住石河子市**团**连。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第八师**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第八师**团**小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6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团**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6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旭、李某甲、张某甲、白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余某某、李某乙、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29日至7月29日,2018年8月29日至9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旭经营的麻将馆生意不好,于2018年1月12日晚,安排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到第八师**团李某丙的麻将馆内查看。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在**团市场南侧李某丙的麻将馆与李某丙和闫某某发生冲突。罗旭为报复李某丙等人,遂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和白某某在李某丙的麻将馆附近观察对方是否纠集他人,并防止李某丙等人逃跑。其间,被告人白某某进入李某丙的麻将馆内查看,并将情况报告给罗旭。同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旭、李某甲先后通过电话纠集杨某某(在逃)、陈某某,安排二人召集其他人员参与斗殴,并携带斗殴工具。随后,杨某某纠集余某某、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陈某某纠集邸某某(已判决)、张某乙,携带数根钢管。罗旭又电话安排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分别驾车将杨某某、余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邸某某送至**团,被告人张某乙独自驾车前往**团。罗旭持刀带领集合到**团的李某甲等人,到李某丙的麻将馆,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持钢管、木棒在隔壁小徐修鞋店内对被害人闫某某进行殴打,将闫某某头部、右侧肋骨部,右侧胳膊小臂等处打伤。经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甲、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旭、李某甲、张某甲、白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旭、李某甲组织、策划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在斗殴中积极参与持械殴打他,造成1人轻伤后果者,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张某乙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以上5名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旭、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宏松
2018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旭、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白某某现被羁押于莫索湾垦区看守所。
2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团**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团**小区**栋**单元**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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