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6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9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年**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1********,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潘某某、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吴某甲、潘某某雇佣吴某乙、吴某丙、宁某某等人多次到汝阳县上店镇前坪水库,将项目部堆放在此的沙料盗走。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卢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骑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前坪水库盗窃一三轮车沙,约1.3方,价值351元,出售获利210元。
2.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皮卡车伙同吴某甲、姚某某(另案处理)到汝阳县上店镇前坪水库盗窃3皮卡车沙,约5方,价值1350元。
3.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姚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车到汝阳县上店镇前坪水库盗窃1皮卡车沙,约1.6方,价值432元。
4.201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伙同吴某甲、吴某乙、韩某某(另案处理)到汝阳县上店镇前坪水库盗窃5皮卡车沙,约8.4方,价值2268元。
5.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 皮卡车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汝阳县上店镇前坪水库盗窃6皮卡车沙,约10方,价值2700元。
6.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汝阳县上店镇前坪水库盗窃7皮卡车沙,约11.7方,价值3159元。
7.2019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宁某某伙同吴某丁(另案处理)驾驶两辆皮卡车到汝阳县上店镇前坪水库豫水二局门口处盗窃17皮卡车沙。2019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宁某某伙同吴某戊(另案处理)驾驶两辆皮卡车到汝阳县上店镇前坪水库大坝坝基处盗窃2皮卡车沙。被告人将该沙藏匿于上店镇布河村砖厂内,2019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经汝阳县隆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认定,被扣押的沙为20.2方。价值5454元。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潘某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几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潘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宁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武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汝阳县**镇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3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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