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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四人聚众斗殴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巷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现住青岛市崂山区**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年某甲、王某丙、年某乙及“彭某某”酒后在青岛**学院东侧车站处准备搭乘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鲁******出租车,由于人员超载,李某某拒载并让王某乙等人下车,因王某乙等人下车时未关后车门,李某某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群召集其他出租车司机至现场帮忙,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陈某某闻讯驾车至现场,伙同李某某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双方打斗过程中多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乙、年某甲、王某丙、年某乙之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陈某某与王某乙、年某甲、王某丙、年某乙达成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陈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李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陈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董某某、陈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

2020年4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九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补充材料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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