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村**村,现租住在高安市**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现租住在高安市**街办**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街办**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街办**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多次在高安市**街办**村徐某某家、**村李某甲家等地,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用具,组织参赌人员袁某甲、赖某某、袁某乙、吴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等人,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场次近十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袁某某在桌面上负责抽钱,共计非法抽头渔利一万五千元左右,其中李某某、甘某某各分得六千余元,发给袁某某工资二千元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在赌场里面卖扑克牌、香烟等,并到赌场里帮助参赌人员把微信里面的钱换成现金方便赌博来赚取手续费,袁某某按照每换500元给10元手续费从桌面分次共抽了50元给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袁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袁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赌场内发牌抽钱,领取高额工资,是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在赌场内贩卖扑克牌,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具,为赌客换现金,给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是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袁某某、彭某某均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书记员:成思颖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