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5********,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小区**排东数第三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4********,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1********,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0********,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8********,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1年04月02日,公民身份号码3715232001********,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1999年06月07日,公民身份号码3715261999********,户籍地:山东高唐县**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仇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96年6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6********,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乡**村,租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0********,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合伙成立工作室,在微信上搭建“AC经典商贸”、“淘美铺子”、“酷乐”、“CY轻奢”、“美宜购”等诈骗平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仇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庄某某等人通过招聘进入该工作室工作,并使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提供的手机、微信号等作案工具,分别在聊城市茌平区一诺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聊城市**村房屋内,通过“陌陌”、“伊对”、“soul”等婚恋软件寻找男性网友,并以与被害人谈某某,让被害人给其送礼物为由实施诈骗活动,共诈骗他人钱财224779.7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女性,通过微信账号******、CZ1520665****,以“李青青”、“孙琦”的名义诈骗许某某1388元、诈骗刘某某5003元、崔某某8446元、张某40446元、谢某甲1476元、谢某乙22249元、姜某某20608元、付某某688元、张某甲10052元、杨某某2787元,张某乙2216元、宋某某7282元,共计:122641元。
被告人仇某某通过微信账号******、love1333622****,以赵亚楠、李佳琪的名义诈骗宿某某3564元、杨某某4864元、张某丙2074元(其中1176元系其个人诈骗)、郝某某1388元、王某某1388元、李某丙3588元、李某丁1388元、史某某3476元,共计:21730元。
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账号******,以李美琪的名义诈骗陈某甲2400元(其中75元系个人诈骗)、诈骗陈某乙1388元、诈骗翟某某1388元、诈骗卢某某2388元、诈骗李某戊3535元(其中个人诈骗359元)、王某甲1388元、李某己5506元,共计:17993元。
被告人李某丙使用微信号******,以安洋的名义诈骗卢某某3978元、诈骗孙某某2453元,共计:6431元。
被告人庄某某使用微信号******、Nico02188,以美容师李艳杰、李燕燕的名义诈骗魏社红2388元、诈骗李某庚1890元、刘某某13835.7元、诈骗解某某890元、诈骗贺某某1338元、诈骗杨某2896元,共计:24237.7元。
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微信号******,以孙燕辰的名义诈骗薛某某5503元、诈骗付某某4405元,共计9908元。
被告人王某乙诈骗钱财17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电子档案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6.电子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仇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仇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仇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庄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丙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振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仇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庄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仇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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