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乡**村**号。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乡**村**号。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乡**村**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乡**庄屋子。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镇**村**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乡**路**街东首德美废品收购站。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7日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五人驾驶电动车到位于国网利津供电公司刁口供电所西侧的空地处,砸倒该处的线杆后盗窃线杆上的铝线、镀锌铁等物品,并经提前联系由被告人陈某乙将盗窃所得的铝线、镀锌铁等进行收购。次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五人再次到该处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朝旺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及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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