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1〕Z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榆阳区**路**单元**室,无业。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曹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延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无业。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曹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无业。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曹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榆阳区**街**巷**号院,无业。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无业。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曹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无业。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曹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延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田某某、李某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指派被告人延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田某某、李某丙和贾红军、王浪军、马鹏(均另案处理)八人,短期内在榆林市榆阳区工商部门设立登记了大量公司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后又在银行开具公司对公帐户,办理银行结算卡,U盾等。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套公司完整手续2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八人收买,后又出售给上线王武涛(另案处理)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延某某在榆林地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四家分别是:榆林泰祥榆宏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恒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嘉伟和义商贸有限公司、榆林乾泰业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林地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四家分别是:榆林鑫亿平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鑫亿辰益工贸有限公司、榆林旺荣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久和伟鑫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乙在榆林地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三家分别是:榆林胜学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榆林万众亿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榆林西域盛晨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田某某在榆林地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三家分别是:榆林宫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榆林亿祥福瑞商贸有限公司、榆林辉煌领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丙在榆林地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一家:榆林鹏扬祥商贸有限公司。
王浪军在榆林地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四家分别是:榆林玖通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榆林创利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华亿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鹏在榆林地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四家分别是:榆林鑫鹏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鹏鑫睿建筑有限公司。
贾红军在榆林地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四家分别是:榆林佰祥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白德祥盛工贸有限公司、榆林鼎钰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公安部电信网络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对公账户“榆林佰祥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为电信诈骗案件涉案账户。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计24副,被告人延某某、赵某某各4副,被告人李某乙、田某某各3副,被告人李某丙1副。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21日到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开卡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延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田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提取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延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田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延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田某某、李某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延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田某某、李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延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田某某、李某丙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共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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