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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六安市裕安区****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伙同许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裕安区分路口镇原砂石三站至五站位置盗采砂石,出售给谢某某、刘某某、周某等人,共获利1900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肆册,光盘贰张(微信交易记录、电子卷宗光盘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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