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18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3********,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18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18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18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庄。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18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18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拐河镇王家营村贾北组3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8年3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3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18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9********,汉族,大学毕业,个体,住湖南省衡阳市*区*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18年10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2018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刘某某、罗某某、施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 月20日、2019年5 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大量购买越狱过的苹果手机、IP地址、邮箱帐号密码、境外的信用卡数据等,先后雇佣被告人霍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等人,使用非法获取的IP地址、苹果手机硬件认证参数等虚拟改变苹果手机的硬件标识,使用非法获取的邮箱、账号、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及信用卡信息、注册苹果ID并绑定外国人的信用卡,利用苹果手机应用内购买机制的漏洞,盗刷外国人信用卡在苹果商店内购买付费软件中的虚拟货币或者游戏礼包,同时使用“入库”插件,将付费成功的电子凭证非法拦截入库存系统储存,将外国人信用卡资金盗刷转化为虚拟财产,用于其后销售;待有玩家购买虚拟货币或者游戏礼包时,再把客户的游戏账号在安装了“出库”插件的苹果手机上登录,使用“出库”功能将已经储存在库存系统中的付费电子凭证提取出来,充值到玩家的账户,玩家通过支付宝或微信等支付相应的费用,从而实现将虚拟财产变现。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租用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大明湖库存系统”,李某某等人使用被告人霍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等人注册的苹果ID及绑定的外国人的信用卡,在苹果商店购买付费软件中的虚拟货币或者游戏礼包,将外国人信用卡资金转化为虚拟财产,并实现“入库”,再为购买虚拟货币或者游戏礼包的玩家充值,实现“出库”销售,将虚拟财产变现。2018年4月,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大明湖库存系统”因涉嫌犯罪被查处。经审计,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李某某从“大明湖库存系统”提现825.56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施某某,施某某代李某某垫付36000元费用购买“库存系统”,李某某等人使用被告人霍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等人注册的苹果ID及绑定的外国人的信用卡,在苹果商店购买付费软件中的虚拟货币或者游戏礼包,将外国人信用卡资金转化为虚拟财产并实现“入库”,再为购买虚拟货币或者游戏礼包的玩家充值,实现“出库”销售,李某某使用“库存系统”至2018年10月案发。经审计,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李某某使用“库存系统”出库已销售的电子凭证面值合计2094012元,已入库未销售游戏电子凭证面值合计2104544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手游小店代充”在淘宝上获取订单,为李某某等人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或者游戏礼包付费电子凭证实现出库销售,共获利20多万元。经审计,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罗某某向李某某转账销售款227.175万元;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罗某某个人支付宝发生交易销售金额合计8.93万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需要购买游戏装备、游戏币的玩家,为李某某等人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或者游戏礼包付费电子凭证实现出库销售。经审计,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施某某向李某某转账销售款145.13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霍某某帮助李某某销售获取的游戏交易凭据向李某某转账114.36万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帮助李某某销售分别向李某某转账81.09万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霍某某收到李某某支付工资21.4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收到李某某支付工资8.79万元,被告人李某丁收到李某某支付工资12.33万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乙收到李某某支付工资47万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丙收到李某某支付工资4.34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收到李某某支付工资17.33万元。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到李某某支付工资8.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顾某某、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罗某某、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刘某某、罗某某、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采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刘某某、罗某某、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刘某某、罗某某、施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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