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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08041982********,大学本科文化,广东省广州市***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381号欣*****。该李自幼上学,2001年*****学院毕业后在广东****工作,2003年在****工作,2012年成立**工作室和**影业公司,2016年投资成立广州********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有限公司。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2019年6月11日内乡县公安局依法提请内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8日内乡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依法批准逮捕,6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412831989*******,本科文化,广东省高要市**镇多**村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村。该李自幼上学,2012年毕业于广东****学院,2016年至今在广东*****有限公司(原名广州******有限公司)上班,现为公司法人兼副总经理。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2019年6月11日内乡县公安局依法提请内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8日内乡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依法批准逮捕,6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xxx,大专文化,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镇区**街道**号**房。该任自幼上学,2015年广东****学院毕业后在广州务工,2016年5月至今在广东*****有限公司(原名广州*****有限公司)上班,现为公司第三市场部经理。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于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2019年6月11日内乡县公安局依法提请内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8日内乡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依法批准逮捕,6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经与祝某浩(现取保候审)经预谋后,出资注册成立广东*****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柳某香(另案处理)为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丙、谭某某(另案处理)为副总经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为业务市场部主管。广东*****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通过广州*****有限公司、广州*** **有限公司,为***、**两家期货公司发展客户,招聘业务员利用拉客户进直播间等手段,诱导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以达到赚取交易手续费的目的。经查,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广州****贸有限公司和广州*** **有限公司应付广东*****有限公司期货交易手续费共计4235883.58元,其中已转账支付1604552.34元和1612869.02元,合计3217421.36元。被告人李某乙个人获取手续费共103924.42元。被告人任某某所在业务市场部共产生手续费3124741.05元,其个人获取手续费共10391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记录及到案经过、广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及对公账户交易流水、***和**期货公司相关查询、***公司和**公司的业务流程及话术本、记账凭证等财务手续,证人田小苗、崔玉珊等人的聊天记录和入金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沈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犯罪嫌疑人柳某某、祝某某、谭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是完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明知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期货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却置法律于不顾,通过各种手段,诱导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以达到赚取交易手续费牟利的目的。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第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与立案追诉:(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系主犯,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能主动上缴非法所得,根据法律规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乙、任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主动上缴全部非法所得,且无犯罪前科,根据法律规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权泉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铁良、任海某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木霞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被告人李木霞、任海某上缴非法所得票据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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