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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58号

被告单位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住所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主管人员。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无业。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9********,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路**号,个体。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镇**寨**组,打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街**号,打工。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4月到盐城市盐都区注册成立盐城**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让盐城**纺织有限公司向晋江市**服装有限公司(已判刑)、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50019.5元,税额人民币312396.02元,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312396.02元。被告单位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负责人杨某甲,经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0014元,税额人民币94446.49元,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94446.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盐城**纺织有限公司向晋江市**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5.5元,税额人民币217949.53元,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217949.53元。晋江市**服装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 被告单位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人杨某甲,经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介绍后,于2016年8月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刘某某让盐城**纺织有限公司向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0014元,税额人民币94446.49元,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94446.49元。被告单位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人杨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丁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杨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丁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晋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人杨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佳婷

2019年3月2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被告人许某某现住河南省尉氏**镇**村**组;被告人丁某某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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