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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临渭区*****组,农民。2013年4月10日该李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0日该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号,住临渭区**镇**村*组*号,农民。2012年7月10日该孙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8年8月10日该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晚23时许,田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王甲(已判决)等人在临渭区下镇慧照路街道南“王麻子串串”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告诉田某称王乙在外以“田某打牌耍赖”向别人消遣田某,田某立即打电话询问王乙上述情况,后王乙独自一人赶到下镇慧照路街道南“王麻子串串店”说事,说事过程中,王甲以王乙说话狂妄为由对王乙进行殴打,王乙未还手,后王乙扬言被打一事未完后自行回家。王乙到家后即开始电话叫人为自己帮忙报复王某某、田某等人,同时电话联系约王某某等人去其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田某纠集朱某某(已判决)、贾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乘坐田某驾驶的车辆先行赶到王乙家中时,见王乙手中拿着一把砍刀,贾某某上前将王乙手中的刀取下扔掉,田某被王乙母亲拉至卧室和王乙说事,期间,王某某纠集王某、张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赶至王乙家门口,因被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拦至门外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王某某砍伤,王甲见状用拳头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又持刀将王甲砍伤,听见有人喊叫,朱某某手持钢管往打架地点走,被告人孙某某见状推倒朱某某并从其手中抢下钢管拿在自己手中往打架地点走,后田某又从被告人孙某某手中抢下钢管并说都是自己人。打架过程中王乙女友一辆白色保时捷卡宴(陕AT7M07)引擎盖被朱某某砸坏;张某用拳头将王乙的朋友赵某某背部打伤。后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冬蕾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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