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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1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3********,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起,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和杨某丁(已判刑)、夏生明(另案处理)组成卖淫团伙。该卖淫团伙通过微信招募、纠集卢某某、刘某甲、李某乙等多名卖淫女在南宁市从事卖淫活动。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是卖淫团伙的股东,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通过微信散播招嫖信息、安排卖淫女卖淫等工作。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在每月月底按照所占股份和安排卖淫女卖淫的次数领取分红和提成。杨某丁、夏生明在卖淫团伙内负责管账、统计卖淫团伙收入、核发卖淫团伙各成员的分红和提成、发开房费给卖淫女、通过微信散播招嫖信息、安排卖淫女卖淫等工作。

2017年10月26日凌晨,公安民警抓获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抓获在南宁市青某某桃源路国宾美景大酒店2118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卢某某、蒋某某。同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某某星湖路维也纳酒店1422号房内抓获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丁、卢某某、刘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刘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和照片;

5.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伟文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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