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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_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9********,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西华县**镇**村**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2001********,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委**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5月2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肖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以来,李某某伙同毛某某等人组织卖淫人员卢某某等六人在会泽县城二环路枫叶商务宾馆内进行卖淫活动。肖某某在宾馆前台负责接待及招募嫖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寿勇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20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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