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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盗窃案、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外号“细卵”,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号,现宜春市袁某某***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院批准,于次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外号“天眼老八”,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外号“蛤蟆”,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高中文化,宜春市**公司**分公司**维修工,户籍所在地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初刑满释放后,一直无所事事,其通过李某某(未成年人,另处理)介绍认识郭某某,得知郭某某会盗窃,遂产生指使他人盗窃并在事后参与分赃牟利的想法。2019年9月底,李某某便指使郭某某盗窃一次,并从中分赃获利。后因郭某某认为一人盗窃风险大,不愿独自一人盗窃,李某某遂产生纠集人员组成盗窃团伙实施盗窃的想法,于2019年9月底联系在温州务工的被告人李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以“带其发财”的由头教唆李某回宜春实施盗窃。2019年10月5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车费将李某接回宜春。此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李某三人逐步形成了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的盗窃团伙,其中李某某利用其在**镇打架斗狠的社会名气,组织、纠集、指使、授意郭某某、李某二人实施盗窃,并提供作案经费及工具、参与分赃,且在郭某某、李某二人盗窃不力或隐匿赃物时威胁、殴打该二人;郭某某、李某二人则在李某某的组织及授意下或单独或共同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该盗窃团伙在**镇街道及周边村落频繁实施盗窃,至案发时止,共计盗窃13起(未遂4起)。作案方式有入户盗窃、撬盗车内财物、撬盗商店等,涉案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0663元。具体分述如下:

1、在李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至**镇**村**组被害人赵某某家,使用螺丝刀撬开赵某某家铁门,进入二楼卧室内盗得现金1.2万余元、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后郭某某来到李某某家中告知李某某盗窃所得物品,李某某从中分得赃款1万元。后郭某某将一枚黄金戒指遗落在李某某家中,李某某便伙同邓某某(未成年人,另处理)将该枚戒指以1320元的价格卖至宜春市老火车站附近的**寄卖行。剩余一对黄金耳环被郭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至**寄卖行。经鉴定,本案被盗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61元。

2、2019年10月5日,李某回宜春当晚,李某某便指使邓某某购置作案工具螺丝刀和一次性手套,要求郭某某和李某去实施盗窃。10月6日凌晨,郭某某便伙同李某在**镇沿路寻找作案目标,途径**镇**村**组马路边一民房内,见被害人彭某某的保时捷卡宴汽车(车牌号粤S*****)停放在院内,二人便产生盗窃念头。李某使用螺丝刀撬开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因触犯车辆报警器,被人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盗的保时捷汽车玻璃损失价值2250元。

3、2019年10月6日下午,郭某某伙同李某骑车在**镇沿路寻找作案目标,行至**镇**村**组被害人刘某某家,由李某望风,郭某某使用剪刀将刘某某家后门窗户防盗窗剪开,郭某某入户在该房间内盗得现金3000余元、硬中华香烟一条及七包硬中华散烟。后郭某某、李某与李某某见面后,李某某询问赃物情况,李某称只偷到100余元及一条零七包硬中华,郭某某说因为李某没配合好导致未能偷到更多现金,李某某便辱骂殴打李某。因李某某不相信郭某某、李某二人只偷到100余元现金,遂伙同李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出500元,李某某便将500元现金拿走,盗窃所得的香烟被三人陆续抽完。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96元。

4、2019年10月7日,李某某要求郭某某、李某去盗窃,李某表示要作案工具撬棍,李某某出资30元安排邓某某去购买一根铁质撬棍给李某。10月8日晚,李某某表示没钱用,要求李某、郭某某去盗窃,10月9日凌晨,郭某某伙同李某、邓某某三人至**镇步行街“**食杂店”,由李某拿撬棍撬开该店后门,郭某某、邓某某在外望风,后李某与郭某某入店内盗得香烟33条、散烟29包及80余元现金。盗窃所得香烟被李某某、郭某某、李某、邓某某等人分掉抽完,现金被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30元。

5、2019年10月9日午饭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二人骑车至**镇**村铁路洞口旁被害人赵某某家,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持撬棍撬房屋后门,因未能撬开房门,二人便放弃。

6、实施完上述盗窃后,二人骑至**镇**村**组被害人黄某家,由郭某某在路边望风,李某持撬棍将房门撬开,在黄某家二楼卧室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条、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等财物,后二人逃离现场。当日下午,郭某某要求邓某某帮其将盗窃所得的首饰销赃,邓某某明知系郭某某盗窃所得,仍积极帮郭某某将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销赃至宜春市老火车站附近**寄卖行,得赃款6400元。所得款项李某某先后拿走2000元,其余被李某、郭某某、邓某某等人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总重24克)价值人民币5928元。

7、在李某某不断要求并催促郭某某、李某二人去盗窃的情况下,2019年10月10日中午,郭某某和李某骑车至**镇**村马路边被害人谢某某家,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持撬棍撬开谢某某家大门,后二人进入房内二楼盗得现金480余元及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168元。

8、实施完上述盗窃后,二人又骑车至**镇**村****组**号,使用撬棍撬开被害人蒋某某家后门,在其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250元。

9、实施完上述盗窃后,二人又骑车至**村**组被害人朱某某家,由郭某某望风,李某持撬棍将房门撬开,在房内盗得现金100余元和VIVO手机一部,将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

10、在李某某经常性表示没钱用,要求郭某某、李某二人去盗窃的情况下,2019年10月12日凌晨,李某独自一人至**镇被害人张某某所开的“***食杂店”,持撬棍撬开该店后门,在拆除该店内摄像头过程中不慎将撬棍跌落发出响声,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未能盗得财物。

11、实施完上述盗窃后,李某某再次催促李某去盗窃,李某表示工具掉了,需要再购买一根,于是李某某便出资让被告人李某再购买了一根撬棍。2019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独自来到位于袁某某**镇中石化加油站旁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商店,持撬棍将后门撬开,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20余元,各类散烟59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90元。

12、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骑车至袁某某**镇高铁桥旁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种子店,由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用撬棍撬开后门,二人先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余元。之后二人又来到隔壁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批发部”,同样由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使用撬棍撬门,因有人经过未能撬开,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13、2019年10月15日,李某某要求郭某某去盗窃搞钱,郭某某便和李某商量去**镇****网吧老板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当晚20时许,郭某某伙同李某至被害人谢某某位于袁某某**镇***超市对面五楼的家,使用剪刀剪开谢某某家的防盗窗,由李某爬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郭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李某在谢某某家卧室内盗得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88元)、黄金戒指两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黄金貔貅手串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3元)。后,郭某某要求苏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两个戒指和一条貔貅手串帮其卖至宜春市老火车站前的**寄卖行,得赃款2574元;要求彭某帮其将盗窃所得的黄金手镯销赃,彭某明知所卖的黄金手镯系郭某某盗窃所得仍积极帮郭某某销赃至宜春市老火车站附近**寄卖行,得款9840元,彭某从中获利500元。所得赃款李某某拿走500元,其余被李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盗首饰、香烟、手机等财物的购买凭证、寄卖行收购登记簿、扣押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不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组织、指使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实施入户盗窃、撬盗车内财物、撬盗商店财物共计13次,未遂4次,涉案价值5066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共计参与盗窃11次,未遂3次,涉案价值47353元,数额较大;邓某某涉案价值5030元,数额较大,该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遂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928元;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788元,该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子牛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邓某某三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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