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9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5********,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批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6********,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号,住河南省太康县**小区**栋**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批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2********,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经营废品回收,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住安徽省长丰县**镇**小区附近回收站。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1********,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文盲,经营废品回收,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住安徽省长丰县**镇**小区附近回收站。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和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丰县双墩镇金地自在城在建小区的幕墙安装项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曾在该项目部工作,知道固定幕墙用的热镀锌埋件板存放于金地自在城在建售楼部临时仓库。2019年8月10日晚,二人至该仓库,将仓库内的600块热镀锌埋件板盗走,并将所盗热镀锌埋件板运至韩某某、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韩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热镀锌埋件板价值人民币1119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均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来料送货清单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等4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明知李某甲、李某乙向其出售的热镀锌埋件板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19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修忠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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