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9********,汉族,安徽萧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马井镇**村**号,住东台市东台镇三灶居委会**组**号出租房。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2月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9********,汉族,安徽萧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马井镇**村**号,住东台市东台**组**号出租房。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97********,汉族,安徽阜阳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村**户,住常州市**区**食品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以每斤28-28.5元的价格12次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带筋块状猪肉计5012.7斤,在其位于东台市东台镇三灶居委会**组**号出租房内,加入牛肉精等烹煮加工。后雇佣陈某某、张某某等十二人,利用板车到大丰、兴化、东台等各地菜场门口,以每斤50元-55元不等的价格冒充牛肉销售,共计售出4300余斤,销售金额21万余元。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648斤假牛肉。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某向其购买猪肉添加牛肉精冒充牛肉销售,仍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6日间,向李某某出售制作假牛肉的带筋块状猪肉3932.7斤及牛肉香膏1桶,其中3284.7斤被李某某以每斤50-55元不等的价格冒充牛肉销售,销售金额16万余元。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再次送货给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制作假牛肉的猪肉782斤。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5.微信转账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以猪肉加工,冒充牛肉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共同生产、销售假冒的牛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静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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