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93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3********,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路**号。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2年11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97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7********,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曾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于2018年8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咸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省滨海县人,现住盐城市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现住盐城市盐城区**西路**小区**栋**室。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江苏省响水县人,现租住盐城市开发区**健身馆附近民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康县人,现住甘肃省陇南市**县**镇**村**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现住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由建湖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人,现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路**号**小区**区**幢**室。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10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现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出租屋。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4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现住盐城市亭湖**名居**幢**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吉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凌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逐步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吉某某等人在盐城市区周边范围内有组织地以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对地下赌场经营者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盐城市区周边范围地下赌场行业称霸一方,造成重大影响,通过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形成以被告人李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吉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为该组织的重要成员,吉某某为该组织的一般成员。该组织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83次,其中敲诈勒索案78次,犯罪数额计39145元;聚众斗殴案1次;寻衅滋事案4次。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该组织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负责。
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敲诈勒索案38次,犯罪数额计20500元;聚众斗殴案1次;寻衅滋事案3次。
被告人咸某某参与敲诈勒索案30次,犯罪数额计12100元;寻衅滋事案2次。
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敲诈勒索案28次,犯罪数额计16400元;寻衅滋事案2次。
被告人吉某某参与敲诈勒索案9次,犯罪数额计4200元;聚众斗殴案1次。
非组织成员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参与该组织犯罪实施的聚众斗殴案1次。
非组织成员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参与该组织犯罪实施的寻衅滋事案1次。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2017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吉某某等人在盐城市区周边持刀、枪等械具进入赌场,利用地下赌场经营者(棚主)害怕被砸棚、不敢通过正当途径报警的心理,先后78次向万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等棚主索取保护费计391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丙、陈翠平合伙在亭湖区盐马路华荟宾馆北边建行后面的一出租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王某丙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200元。
2.2017年9、10月份,王某丙、陈翠平合伙在盐城市五洲国际附近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上赌棚拿了1包中华香烟。
3.2017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丙、陈翠平合伙在盐城金辉城小区3号楼3102室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吉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陈翠平给李某甲500元,李某甲分给吉某某200元。
4.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丙、陈翠平合伙在金辉城小区3号楼3102室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吉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陈翠平给李某甲500元,李某甲分给吉某某200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丙在盐城金大洋小区的一套间组织赌博。被告人吉某某、孙某某前去收保护费,柏硕找抽庄风的“大头”要了200块钱给孙某某,孙某某分给吉某某100元。
6.2017年11月27日,李某甲在蔡广明家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吉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李某甲现场没给钱。次日凌某某,李某甲转账500元保护费给李某甲,李某甲分给吉某某200元。
7.2017年12月22日下午,李某甲在世纪大道和峨眉山路交接处西边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吉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李某甲现场没给钱。次日凌某某,李某甲转账500元给李某甲,李某甲分给吉某某200元。
8.2018年1月底,李某甲在世纪大道和峨眉山路交接处西边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吉某某前去收保护费,李某甲现场给了李某甲500元现金,李某甲分给吉某某200元。
9.2018年2月28日中午,李某甲在蔡广明家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吉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李某甲现场转账500元给李某甲,李某甲分给吉某某200元。
10.2017年11、12月份的一天下午,占某某、王跃华在大丰区新丰镇龙堤村一活动板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吉某某前去收保护费,占某某给了李某甲500元,李某甲分给吉某某200元。
11.2017年11、12月份的一天,占某某、王跃华在季自亮老家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吉某某、张某乙前去收取保护费,占某某给了李某甲500元,李某甲分给吉某某、张某乙各300元。
12.2020年4月14日下午,周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的蔡五家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李某甲随身携带菜刀1把。周某某给李某甲700元,李某甲分给张某甲200元、分给咸某某200元。
13.2020年4月15日下午,周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蔡万凤家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咸某某前去收保护费,李某甲随身携带菜刀1把。周某某给李某甲700元给,李某甲分给张某甲200元、分给咸某某200元。
14.2020年3月31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钱江绿洲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给孙某某200元。
15.2020年4月1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腾飞新城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给孙某某200元。
16.2020年4月2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钱江绿洲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
17.2020年4月3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
18.2020年4月4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步凤镇与南洋镇搭界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给孙某某200元。
19.2020年4月5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钱江绿洲附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前去收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
20.2020年4月7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渎路北滩村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
21.2020年4月8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龙冈镇周港村附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
22.2020年4月11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龙冈镇杨斌村附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给孙某某200元。
23.2020年4月12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伍佑镇一钓鱼中心附近的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了李某甲300元。
24.2020年4月13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恒大名都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了李某甲300元。
25.2020年4月18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塘花园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
26.2020年4月23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潘黄枢纽陈家舍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给张某甲300元。
27.2020年4月24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先锋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
28.2020年4月30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龙冈镇周港村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
29.2020年5月1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钱江潮生态园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前去收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给张某甲200元。
30.2020年5月2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钱江潮生态园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给张某甲200元。
31.2020年5月3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龙冈镇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给张某甲200元。
32.2020年5月4日夜里,万某某在盐淮高速潘黄枢纽附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
33.2020年5月5日夜里,万某某在盐淮高速潘黄枢纽李梅村附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给孙某某200元。
34.2020年5月6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步凤镇友谊村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张某甲300元。
35.2020年5月7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潘黄枢纽李梅村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
36.2020年5月8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先锋村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
37.2020年5月9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步凤镇五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前去收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张某甲300元。
38.2020年5月10日夜里,盐城市步凤镇前途路附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
39.2020年5月11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先锋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
40.2020年5月12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周港村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
41.2020年5月13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先锋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给张某甲200元。
42.2020年5月15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李梅村附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张某甲300元。
43.2020年5月16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周港村凤鸣路附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张某甲300元。
44.2020年5月17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先锋村附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给张某甲200元。
45.2020年5月20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先锋村一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孙某某300元。
46.2020年5月21日夜里,万某某在盐城市步凤镇五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万某某给李某甲500元,给张某甲300元。
47.2020年4月1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金色华庭小区二楼门市组织赌博。被告人张智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现场未给钱。次日早上,高某某微信转给被告人张某甲200元。
48.2020年4月3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鹿鸣路幼儿园附近的王文家组织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现场未给钱。次日早上,高某某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甲300元,转给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各100元。
49.2020年4月4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金色华庭小区二楼门市组织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现场未给钱。次日早上,高某某微信转给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各200元。
50.2020年4月5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金色华庭小区二楼门市组织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被告人孙某某200元,次日早上转给被告人张某甲200元。
51.2020年4月7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鹿鸣路幼儿园附近的王文家组织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咸某某各100元。
52.2020年4月8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金色华庭二楼门市组织赌博。被告人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100元。
53.2020年4月9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盐马路盐南新村附近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咸某某、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张某甲各100元,转账给李某甲300元。
54.2020年4月10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一汽车门市二楼组织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前去收保护费,高某某微信转给孙某某300元。
55.2020年4月11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永林汽车城周边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咸某某各200元,次日早上转给李某甲300元,转给张某甲200元。
56.2020年4月12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金色华庭小区二楼门市组织赌博。被告人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200元,次日早上转给李某甲、张某甲各200元。
57.2020年4月13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金色华庭小区二楼门市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200元。次日下午,高某某转给被告人李某甲200元,转给被告人咸某某100元。
58.2020年4月14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珍时路上的小吕土菜馆组织赌博。被告人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100元,次日凌某某转给被告人张某甲200元。
59.2020年4月15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恒大名都的古今食府四楼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咸某某各200元,次日早上转给李某甲300元,转给张某甲200元。
60.2020年4月18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润都公园吾悦广场附近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咸某某各100元。
61.2020年4月20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腾飞新城北边的拆迁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张某甲各200元。
62.2020年4月21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润都公园吾悦广场西边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咸某某各100元,次日早上转给张某甲200元。
63.2020年4月22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润都公园吾悦广场西边的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咸某某、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100元,给张某甲200元。
64.2020年4月23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腾飞新城小区北边的一户人家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200元,给咸某某100元。
65.2020年4月25日夜间,高某某在盐城市四季金辉城一出租屋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咸某某各100元。
66.2020年4月26日夜间,高某某在腾飞新城附近的拆迁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李某甲200元,给孙某某、咸某某各100元。
67.2020年4月27日夜间,高某某、卞万军在润都公园吾悦广场西边的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咸某某各200元。
68.2020年4月28日夜间,高某某、卞万军在盐城市小吕土菜馆二楼包厢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100元。
69.2020年4月29日夜间,高某某、卞万军在盐城市潘黄枢纽附近一民房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200元,次日凌某某转给李某甲500元。
70.2020年4月30日夜间,高某某、卞万军在盐城市金色华庭小区一门市组织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咸某某100元。
71.2020年5月1日夜间,高某某、卞万军在四季金辉城谢悦峰家组织赌博。被告人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100元。
72.2020年5月2日夜间,高某某、卞万军在润都公园吾悦广场附近组织赌博。被告人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100元。
73.2020年5月3日夜间,高某某、卞万军在腾飞新城北边的拆迁房组织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咸某某各100元。
74.2020年5月5日夜间,高某某、卞万军在盐城市一汽车装潢门市组织赌博。被告人咸某某、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100元。
75.2020年5月6日夜间,高某某、卞万军在盐城市四季金辉城谢悦峰家组织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咸某某各100元。
76.2020年5月7日夜间,高某某、卞万军在盐城市鹿鸣路王文家组织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张某甲各200元,给咸某某100元。
77.2020年5月11日夜里,高某某、卞万军在盐城市盐马路北京苑小区柏寿俊家组织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孙某某200元。
78.2020年5月12日夜里,高某某、卞万军合伙在盐城市盐都汽车站东门对面120急救中心北边的“孟八”家里组织赌博。被告人咸某某、张某甲前去收取保护费,高某某给咸某某、张某甲各200元,次日早上转给李某甲300元。
(二)寻衅滋事
1.2017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请被告人李某甲跟孙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混棚收保护费。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孙某某询问赌棚位置并提出要安排手下兄弟到棚上收保护费,孙某某同意。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乙带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去混棚收保护费。后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射钉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各带一把菜刀一起到孙某某棚上去。因孙某某只给了三人共计200元保护费,被告人孙某某嫌少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开枪砸棚,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持菜刀在一旁威胁以后不准弄了。事后,孙某某质问被告人李某甲为何要安排兄弟砸棚,李某甲跟孙某某打了招呼。
2.2017年下半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想进王某丙、陈翠平(均另案处理)开的赌棚,被开棚车的“小岗”拒绝。孙某某拿出砍刀威胁“小岗”降下车窗玻璃,对方不肯,孙某某用砍刀砸驾驶窗玻璃,把车窗玻璃砸出一条裂缝。事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出面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翠平、王某丙打招呼,并标明以后要进棚收保护费,王某丙、陈翠平同意。
3.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咸某某持刀先后至高某某、卞万军在盐城市鹿鸣路71号开的赌棚中收保护费。后孙某某先行离开,走时告诉张某甲已经说过给3个人的费用,并把他的那份费用带一下。到次日凌某某4时许,咸某某、张某甲向在场的人索要保护费未要到,后张某甲联系孙某某。孙某某到现场后与高某某等人联系,高某某不接电话且依然无人给保护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咸某某遂决定砸棚,3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赌场内的赌桌砸坏,孙某某将赌桌上的台板掀倒在地,咸某某把麻将机掀倒在地上。事后,高某某质问李某甲砸棚的事情,李某甲约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见面,孙某某称当晚没人给钱,高某某提出将保护费补给孙某某等人。孙某某说不要补,但当时丢了300元,高某某向张某甲借钱给了孙某某200元作为补偿。
4.2019年12月份一天夜里,一个自称“虎子”的人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甲低调些。李某甲接完电话后十分气愤,但是又无法得知对方身份。李某甲知道徐某甲当时每天都开设赌场,就决定带人持武器到徐某甲开设的赌场上亮相、摆造型,以此对外界表示自己不怕任何人,同时借机对徐某甲施压收取保护费。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称徐某甲手下有一个叫“虎子”的人挑衅他,让张某甲、咸某某带着“家伙”一起去。后李某甲带张某甲、咸某某、飞泉(身份不详)等人持砍刀、菜刀、红缨枪等到至徐某甲赌棚,质问徐某甲棚上有没有“虎子”这个人,徐某甲称不认识,李某甲提出带人持武器进赌场内晃一圈,摆造型。徐某甲怕影响赌棚,没有同意,李某甲便一人持菜刀(放在裤子内)进赌场晃了一圈。
(三)聚众斗殴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带吉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到徐某甲、李某甲开的棚上去收保护费,徐某甲一开始只给了500元,李某甲认为太少。李某甲又向徐某甲索要了500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认为徐某甲看不起他。被告人李某甲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某,安排孙某某、刘某某、吉某某、张某乙去砸徐某甲赌棚。李某甲给了张某乙一把砍刀,给了孙某某一件防刺背心。孙某某提出还有两把枪,李某甲同意一起带去。后被告人孙某某持一把射钉枪和一把砍刀,被告人张某乙持一把射钉枪和一把砍刀,被告人吉某某、刘某某各持一把砍刀,四人一起返回徐某甲开棚的地方。到现场后,孙某某先对着天花板开了一枪,张某乙、刘某某、吉某某拿砍刀砍了桌子。徐某甲、吉彬彬拿出自制鱼叉与孙某某等人对峙,徐某甲拿鱼叉指着孙某某,孙某某朝徐某甲上半身开了一枪,未打中。双方用砍刀、鱼叉互捣,徐某甲戳孙某某时被孙某某身上穿的防刺背心挡住。孙某某一边后退一边装子弹,并喊张某乙开枪。张某乙拿射钉枪指着徐某甲开枪,由于子弹掉落未能发射。孙某某在装好子弹后又朝徐某甲开了一枪,打中徐某甲大腿内侧。因对方武器是长柄,孙某某等人被逼了往后退。张某乙因砍刀掉落,捡刀过程中发现孙某某、吉某某、刘某某已经被徐某甲等人逼到厨房内,遂逃离现场,枪支在逃跑时遗落 (该枪目前未找到,无法鉴定)。孙某某、吉某某、刘某某被逼进厨房后,孙某某又朝徐某甲开了至少一枪。在场人员劝双方停手,徐某甲要求孙某某等人放下武器,才能离开现场,孙某某三人将一把射钉枪和三把砍刀交出。后徐某甲发现大腿根部中枪,胳膊也被钢珠打伤,前去盐城新东仁医院治疗,术后取出钢珠一枚。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二、组织外犯罪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带被告人孙某某、凌某某从射阳混棚回盐城的途中,孙某某因未收到保护费,遂提出以后要带枪上棚,凌某某提出陈超(未归案)有枪。当晚,王某甲开车带孙某某、凌某某去陈超家借了两把同型号射钉枪以及至少20枚子弹。次日凌某某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凌某某开车至青墩方向一桥下的偏僻地段试枪,王某甲试过后发现枪具备杀伤力。由于射阳的赌棚未能继续开下去,枪一直存放在王某甲家。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凌某某同吃同住在王某甲家,共同保管枪支。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持两把枪去砸徐某甲棚时,被徐某甲扣下其中的一把枪。2020年6月11日,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在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盐黄路徐某甲住宅搜查,查获该枪。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涉案枪支系射钉枪改制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二)聚众斗殴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陆响滨(绰号:小狼)(未归案)为朋友出气,与严加楠(绰号:求子)在微信群中发生争吵,向严加楠约架。陆响滨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咸某某带菜刀、砍刀等帮忙打架。陆响滨与张某甲、咸某某及陆响滨朋友(身份不详)碰头后前往盐城市赣江路一工厂门口等严加楠。严加楠未应约前往,并打电话给李某甲打招呼,后李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咸某某不要打架,并到赣江路将陆响滨、张某甲、咸某某接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吉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6月3日至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至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抓获归案。被告人凌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7月1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9月1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从连云港监狱解回。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张某甲、吉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凌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钉枪、砍刀、菜刀、红缨枪、防刺背心、金属护套、辣椒水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户籍资料、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唐某某、邓某某、钱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徐某乙、卞某某、侍某某、王某丁、卞某某、朱某甲、吉某乙、严某某、朱某乙、韦某甲、韦某乙、詹某某、丁某某、葛某某、瞿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万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占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咸某某、张某甲、吉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恐吓他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纠集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组织、领导该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恐吓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参加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咸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恐吓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某某在实施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咸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咸某某参加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恐吓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参加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吉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吉某某参加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吉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乙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凌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征汉年
检察官:邵 波
彭 婧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咸某某、张某甲、吉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凌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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