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圆,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95********,汉族,小学,职业:厨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村**号,现住延安市宝某某**沟**平房。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9月30日,被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4日对陈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200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村**村**号。2019年9月30日,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日对邵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0日22时许,在宝某某**大厦院内**餐馆工作的厨师李某某和同事邵某某、以及原来的同事陈某某三人喝过酒后,李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四人又一起从**餐馆到了中心街旅游大厦的后街KTV喝酒。喝到大概第二天(2019年07月11日)04时许,李某某和邵某某、陈某某、康某某从KTV出来走到大东门夜市准备吃点饭。到了宝某某夜市巷道内陈某某不小心碰到了买饭的井某某身上,井某某说了一句:有病了是不,接着各买各的饭。井某某走到了烧烤摊位前,等待烧烤过程中。邵某某和李某某走到烧烤摊位跟前给井某某刚才我那两个朋友喝了酒撞了你,不好意思。井某某说:没事。接着井某某提着洋芋嚓嚓往烟酒店门口走去找封丽,到了烟酒店门口遇到了惠某某,然后井某某将自己被碰事情经过讲了一遍,接着井某某和惠某某在大东门夜市御城国际大厦楼下找到了胡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惠某某告诉胡某某,有人骚情你们对象,接着惠某某和井某某将胡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带到了在夜市摊位上吃包子的陈某某、邵某某、李某某跟前。井某某的男朋友胡某某让邵某某和陈某某道歉,双方发生口角。胡某某、雷某某让陈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去大东门夜市报喜鸟衣服店门口。陈某某、李某某、邵某某来到了大东门夜市报喜鸟门口,接着陈某某与胡某某双方发生了口角,胡某某用手在对方陈某某 脸上扇了一巴掌,陈某某用胳膊将胡某某搂抱两下又迅速分开。胡某某和陈某某争吵了起来后,陈某某用拳头在胡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头,与此同时胡某某也用拳头还击了胡某某。惠某某在陈某某的身上踢了一脚,陈某某用手在井某某左脸上打了一拳。胡某某、雷某某与陈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在一起,王某某和惠某某与李某某和邵某某担打在一起。邵某某和李某某从地上各捡起一块砖头向对方砸去,李某某捡起砖头砸到了雷某某身上,接着李某某又捡起一块砖头砸在了胡某某的身上,邵某某拿起砖头向惠某某身上砸去,李某某和陈某某与对方王某某以及雷某某撕打起后,胡某某冲过去在陈某某身上踩了一脚。李某某捡起砖头向对方仍过去后,李某某又拿起一块砖头在王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在雷某某脸上打了一下。随后雷某某被打跑。接着,胡某某从报喜鸟门口台阶上冲下去将陈某某推靠在马路边停放的白色车上打了一下,陈某某在车头方向捡起地上砖头转身打在了王某某的头上几下,接着又捡起地上砖头朝着胡某某面部打了一下,将胡某某打的爬在地上。胡某某倒地后,陈某某压在胡某某身上用拳头进行殴打,王某某准备将压在胡某某身上的陈某某推下去的时候,李某某又拿起砖块将王某某打倒在,在王某某身上拳打脚踢。邵某某拿着地上砖头在胡某某身上打了几下。胡某某和王某某倒地后,陈某某将井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拽着倒地后井某某头发,用手拽着头发拉了一小段距离,并用脚在井某某身上踩了几脚。陈某某用砖头在井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接着李某某和陈某某又拿起地上砖头在井某某身上打了几下。被害人胡某某于2019年09月03日经宝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宝)鉴(法医)字【2019】62号鉴定文书,胡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09月12日经宝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宝)鉴(法医)字【2019】64鉴定文书,王某某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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