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工作,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工作,住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梁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值班律师范某某、被害人时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初,同案人李某乙(另处)经王某某(另处)授意,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梁某乙(另处),在明知所取钱款为赃款的前提下,仍办理本人银行卡,进行转账、取款等操作,共取款34万余元。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陶某某均从中分成获利。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乙涉案取款金额34 万余元,被告人梁某甲、陶某某涉案取款金额26.4 万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明知是赃款仍帮助他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梁某甲、陶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