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155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别名章**,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别名钱*,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9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章某某、钱某某、毛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卢某乙分别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12月30日、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9月9日、11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王某甲、廖某某(均另案起诉)组织、领导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张某丙、段某某、李某丙、叶某某、王某某、张某丁、黎某某(均另案起诉),先后在浙江省嘉善县、绍兴市越城区等地不同居民区内设置窝点,以销售无实际产品的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为由,以“找工作、谈恋爱”为名诱骗被害人进入窝点,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通过威胁、恐吓、殴打、体罚等手段强迫或通过“洗脑”诱骗被害人“购买”产品。逐步形成以王某甲、廖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为骨干成员,张某丙、段某某、李某丙、叶某某、王某某、张某丁、黎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章某某、钱某某、毛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卢某乙分别进入上述组织,在经历“考察期”后加入上述组织,伙同王某甲、廖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了部分非法拘禁、抢劫、诈骗等犯罪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一)抢劫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王某甲、廖某某组织、领导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章某某、钱某某、毛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卢某乙等人,在对多名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取刘某某、高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48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6起,劫得财物合计人民币44800元;被告人卢某甲参与抢劫4起,劫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6400元;被告人章某某参与抢劫4起,劫得财物合计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钱某某参与抢劫3起,劫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6400元;被告人毛某某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36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08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抢劫2起,劫得财物合计人民币84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在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李某丙、黎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章某某、李某甲、卢某甲等人,在浙江省嘉兴市杨某乙窝点对钱某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钱某某人民币2800元。
2.2018年8月,在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安排配合下,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浙江省嘉兴市张某乙窝点对张某丙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张某丙人民币2800元。
3.2018年10月,在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张某丁安排、配合下,被告人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浙江省嘉兴市被告人张某乙窝点对李某乙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李某乙人民币11200元。
4.2018年10月,在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黎某某、张某丁、叶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浙江省嘉兴市被告人杨某乙窝点对杨某甲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杨某甲人民币2800元。
5.2018年10月,在王某甲、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张某丙、黎某某、张某丁、李某丙、王某某、叶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卢某甲、章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乙窝点对卢某乙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卢某乙人民币2800元。
6.2018年11月,在王某甲、廖某某、张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叶某某、段某某、张某丁、黎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卢某甲、钱某某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乙窝点对毛某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毛某某人民币2800元。
7.2018年12月,在王某甲、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段某某、黎某某、张某丁、王某某、叶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李某甲、章某某、毛某某、钱某某、杨某甲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乙窝点对高某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高某某人民币5600元。
8.2019年1月,在王某甲、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段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钱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毛某某、卢某甲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乙窝点对刘某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上述体罚、威胁等手段,劫得刘某某人民币28000元。
(二)诈骗
2019年1月,王某甲、廖某某组织、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章某某,采用上课“洗脑”等手段,以传销为名,诱骗被害人以每份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虚构的“天津天狮”产品,骗得卢某乙、钱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22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在王某甲、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甲等人安排、配合下,被告人卢某甲等人以传销为名,采用上课“洗脑”等手段,骗得卢某乙人民币2800元。
2.2019年1月,在王某甲、廖某某、张某甲、杨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黎某某等人安排、配合下,被告人章某某、李某甲、卢某甲等人,以传销为名,采用上课“洗脑”等手段,骗得钱某某人民币19600元。
(三)非法拘禁
2019年2月11日,被害人关某某被陈某某(另案处理)以谈男女朋友为名骗至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乙窝点,在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组织、领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张某丁、黎某某安排、配合下,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章某某、卢某乙等人在该窝点内以锁门、看管、守夜、统一保管手机、24小时监视等形式对被害人关某某实施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持续5日,且具有殴打情节,直至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9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卢某乙、黄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李某乙、卢某甲、李某甲、毛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越城区**小区**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均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租房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 黄某某、王某乙、杨某丙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章某某、钱某某、毛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卢某乙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王某甲、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张某丙、段某某、李某丙、叶某某、王某某、张某丁、黎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钱某某、毛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章某某、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钱某某、毛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杨某甲、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章某某、钱某某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章某某、卢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系共同犯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章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钱某某、毛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杨某甲、章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钱某某、毛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章某某、卢某乙均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钱某某、毛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联系电话13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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