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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幢**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幢**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及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2时许至23时许,陈某丙(女)在女性朋友陈某丁、刘某某、许某某等3人的陪同下到博白县博白镇旺角北路**美容店向店主被告人李某某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人李某某无故殴打陈某丁,并扬言如果不叫人过来处理,就不让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许某某等4 人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叫被告人陈某甲到租房处拿来砍刀和伸缩铁棍,组织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等人准备打架。陈某丁被迫打电话给男朋友王某某、刘某某被迫打电话给其堂哥刘某A,过来处理。刘某A一行人赶到,了解到刘某某未被殴打后,未跟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斗,待王某某赶到后踢了一脚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和朱某某马上与王某某对打,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陈某乙各持一把砍刀、宋某某持一根伸缩铁棍追打王某某,王某某忙往博白县第三高级中学方向跑,陈某甲迅速驾驶摩托车搭朱某某持刀追赶王某某,并在博白县第三高级中学校门旁边小巷持刀将王某某砍伤。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宋某某在未追赶上王某某后折返回,被告人李某某当着众多****众的围观下,持刀并用手扇打陈某丁的脸部、头部,用脚踢陈某丁的腹部,致陈某丁倒地;同时被告人宋某某还挑衅他人。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等人持刀驾车逃离现场。当晚,见证人拍摄四份现场视频上传到各微信****,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2019年4月22日,经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陈某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昌茂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光碟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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