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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监视居住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姚某某因口角纠纷在本区锦屏街道朱家河村口处打架。后被告人李某甲为报复被害人姚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彭某某三人,携带木棍,在本区三横经济开发区沈氏企业2号门处追上被害人姚某某,以拳打脚踢和木棍击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姚某某,并将姚某某摁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姚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彭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之罪行;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已向被害人姚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3500元,姚某某对李某甲等四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彭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彭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彭某某、李某乙等人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弟(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二〇二〇

附:

    1.被告人均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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