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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9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2000********,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9********,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社区**小区**号。2019年1月2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6月,以黄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起诉)为首、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我市**镇多次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5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镇**会所内,要求会所收银员打折未果后,打砸该会所内的前台(未能核价)。

2.2018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谢某某与黄某某、林某某等人在我市**镇**酒吧洗手间门口,因不慎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碰撞,遂殴打被害人廖某某(未作伤情鉴定)。

3.2018年6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及黄某某、林某某等人在**镇**酒吧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柏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柏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4.2018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1513酒吧的保安员对上述被害人李某甲、柏某某被殴打过程进行拍摄引起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及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不满,随后唐某某、李某某及黄某某等人与酒吧保安发生推搡。不久,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伙同林某某等多名男子手持砍刀,砸坏**酒吧的不锈钢玻璃门(价值人民币7120元)、AOC冠捷E960SN台式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50元)、镜面玻璃(价值人民币60元)及采集器1台(未能核价)等物品,并殴打酒吧保安员被害人袁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13酒吧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30元。

2018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公寓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江华县**花园**栋**房间内,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2019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江华县**镇步行街**网吧内,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谢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中永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5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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