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张某某”、“小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69********,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现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宿舍**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位某某,化名“意某某”、“丫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91********,汉族,初中,群众,无业,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袁桥乡胡庄村42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化名“任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90********,汉族,大学专科,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庄**村**村**号,住德州市德城区**镇**。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铭某某”、“同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3********,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区路**路**号,住德城区**街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李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5********,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景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苗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65********,汉族,高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位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我院报请管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夏津县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位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长期信奉全能神邪教组织。李某甲在该组织中尽“接待家、中转家”本分,位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尽“跑路”本分。
长期以来,区级代理郑某某、德州小区带领孔某某和唐某某等人(另案起诉)制作、传播“全能神”邪教内容的存储卡、优盘等存储介质、纸条在教会内传播。期间,通过刘某乙、李某丙(另案起诉)以纸包形式传递到扒鸡北宿舍被告人李某甲处,再由被告人周某某每间隔一天带至皮毛厂宿舍董某某(另案处理)住处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交接,最后由陈某某、刘某甲每间隔三天交替乘坐汽车送至聊城任某某住处与王某丙进行交接。再从聊城将济南区下发的指令、资料按原路径返回至刘某甲住处。经清点刘某甲处、李某某处、聊城王某丙处的登记本,聊城王某丙处与德州小区有关的内存卡、优盘等存储介质共134个,其中,有30个存储介质在王某丙处、刘某甲处记录的信息完全一致;有23个存储介质在李某甲处、刘某甲处登记的完全一致。经对传播过程中截获的内存卡、优盘等存储介质进行技术提取、勘验,发现大量学习资料、视频、指令等“全能神”邪教组织内容。
2019年4月17日、18日,公安机关分别对六被告人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于李某甲处扣押的《神的交通》、《真理考核题》等刊物共94册;于位某某处扣押《神的交通》83册。于王某甲住处和身上扣押《神的交通》5本,储存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内存卡74个,移动硬盘1个;于周某某处扣押的《神的交通》2册,储存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U盘1个;于陈某某住处扣押的《神的交通》、《真理考核题》等刊物共34册,《跟随羔羊唱新歌》等书籍3本,储存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内存卡8个;于刘某甲处扣押的《神的交通》、《真理考核题》等刊物54册,《跟随羔羊唱新歌》等书籍共计48本。经德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上述物品为全能神邪教宣传刊物、书籍以及移动储存介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邪教宣传书刊、U盘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任某某、张某某(另案起诉)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邪教宣传品认定意见等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位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传递全能神组织信息,持有、传播邪教宣传品、移动储存介质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位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及光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