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1198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现住九江市共青城市**路**栋**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耒阳市**街道**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梁某某、尹某某、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梁某某、尹某某、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匡某某在郴州**组织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尹某某和朱冬冬(另案处理)等人注册空壳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并以公司名义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之后,再将上述人员办理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予以收购。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初,李某某经微信联系周某某,要周某某帮其办理营业执照,并承诺向周某某支付700元报酬,周某某表示同意。之后,李某某指导周某某注册办理了“郴州**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同年6月22日,李某某带领匡某某、周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镇开设对公账户。返回广州市后,周某某将营业执照等交予李某某。
2.2020年6月下旬,朱冬冬注册办理了“郴州**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办妥后,朱冬冬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卖给李某某。
3.2020年7月,李某某联系梁某某,要梁某某帮其办理营业执照,梁某某表示同意。之后,李某某指导梁某某注册办理了“郴州**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随后,李某某带领匡某某、梁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镇开设了对公账户。办妥后,梁某某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4.2020年8月底,李某某经微信联系尹某某,要尹某某办理营业执照后以每张4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尹某某表示同意。之后,李某某使用尹某某身份信息注册办理了“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同年8月底,李某某带领尹某某从广州乘车至郴州市**岭广场开设了对公账户。办妥后,尹某某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使用微信转账500元给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营业执照等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开户资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梁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扣押笔录等;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梁某某、尹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梁某某、尹某某、周某某违反**公司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其中李某某、匡某某非法买卖公司营业执照4本,梁某某、尹某某、周某某非法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各1本,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匡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匡某某、梁某某、尹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匡某某、梁某某、尹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匡某某、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检察官助理:雷雪玲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梁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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