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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住临西县*****寨村418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到临西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住**区**镇**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住枣强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临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9年11月1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台前县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化名“老刘”、“刘宗汉”,组织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段某某(另案处理)、同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霍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威县、邱县、曲周县等地注册三十六家虚假公司并办理对公账户,由被告人李某甲将包含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成套的对公账户出售给诈骗分子使用。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注册四家虚假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注册十家虚假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出售成套的对公账户的同时,还密谋通过挂失、补办对公账户等手段,将已出售且被用于犯罪的对公账户内的赃款取出并按一定比例分赃。

2019年10月16日,台前县孙口镇***村村民赵某某被他人冒充公安民警诈骗33700元,赵某某将该款项转入诈骗分子指定的“张某某”银行账户(621225350000026****)中,该银行账户又于一分钟后将其中33670元转至“威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经侦查发现,该公司法人为段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均为该公司注册参与人。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秘密将已出售的“威县**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的49750元取出,被告人赵某分赃150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秘密将已出售的“临西县**五金店”对公账户中的100000元取出,被告人王某甲分赃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对公账户,使犯罪所得得以转移,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出售的对公账户内的财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20 年 8 月 7 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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