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铁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段区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号**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地。1995年1月因盗窃罪被原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号,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8月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0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卓市**村**路**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18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村**号,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因非法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被曲阜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0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9月11日-9月25日)。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某预谋后,商定李某某盗窃柴油,谢某某为其联系藏匿地点并负责销售。2019年6月至2019年底,李某某与刘某甲多次于夜间骑电动三轮车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段区整备场处,使用电瓶、抽油泵、油桶等工具窃取停放的火车机车内柴油,运送至谢某某事先联系好的曲阜市**村赵某某处藏匿。赵某某得知柴油为窃取所得后,仍继续为其提供地点藏匿柴油及作案工具。谢某某将窃取所得柴油分别于2019年6月分4次销售至济宁市兖州区田家村沙场,共计2280千克;2019年12月分9次销售至曲阜市**村刘某乙处,刘某乙明知柴油为窃取所得仍予收购,共计6226.5千克;上述柴油共计8506.5千克。至案发,赵某某处仍藏匿有窃取所得柴油1229.3千克。(详见附表)
2020年4月18日凌晨,李某某与刘某甲翻墙进入中国铁路济南局有限公司**段区,使用尖嘴钳、壁纸刀、扳手等工具在新建候班楼一楼窃取美的牌空调4台(全新未使用),藏匿于赵某某处。赵某某明知空调为窃取所得,仍同意继续藏匿,并以600元价格向李某某购买其中1台空调。其余3台空调,李某某将2台运至其岳父家中,1台分给刘某甲,刘某甲以1000元价格卖给谢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窃取柴油共计9735.8千克,价值人民币62283元;窃取空调4台,价值人民币820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483元。被告人谢某某事先与李某某通谋窃取柴油,共计9735.8千克,价值人民币62283元。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柴油共计9735.8千克,价值人民币62283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空调4台,价值人民币820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483元。被告人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柴油共计6226.5千克,价值人民币39263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于2020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谢某某、赵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刘某乙于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工具及其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证明、价格证明、账本记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贾某某、荣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谢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谢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事先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巨大,上述三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上述二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谢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井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抽油泵、壁纸刀等扣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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