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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二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乡**,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容留卖淫于2017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容留卖淫于2017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和延长审查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施某某(另案起诉)、王某甲(另案起诉)、肖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1286号二楼开设“奥金足浴会所”,在场所内提供性交服务。被告人李某甲在2017年12月参与会所装修,次年1月正式营业后担任经理,负责服工作人员的考勤和会所内事务处理等,王某乙(另案起诉)、熊某某(另案起诉)负责通过电话、微信等途径拉客招某某,曹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带领客人,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看门、看监控、催钟等,曹某乙(另案起诉)负责收银,并对账目进行结算,后将非法所得按比例分配给卖淫女,剩余利润转移至王某甲及戴某某(另案起诉)处。该会所组织卖淫女彭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会所平时大门紧闭,一般通过微信、电话预约等方式提供卖淫服务,营业时间从14时至次日凌晨2时。服务内容为包括直接性交的全套性服务,价格依据小姐姿色分为1800元、2300元等多个档次。现查明,在2018年1月至同年3月8日期间,该场所提供卖淫(性交服务)次数60次以上非法所得人民币至少14万余元(其中2018年1月至同年2月9日期间,提供卖淫次数50次以上,非法所得人民币至少12万余元)。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李某乙非法所得4000余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金华市婺城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乙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

2.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熊某某、曹某乙、薛某某、雷某某、李某丙、彭某某、张某某、李某丁、柳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贾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叶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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