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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二人代替考试)(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3********,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6********,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乡**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受被告人李某乙的委托,在2018年10月27日举行的山东省2018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到设置在菏泽市第二中学的考场内代替李某乙参加政治和外语两门课程考试。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2.准考证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被告人李某乙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碧若

检察员鲍玉彪

,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_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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