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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两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20-2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经商议,由方某甲负责办理中国银行借记卡、U盾、电话卡等,李某甲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后被告人方某甲以许诺好处费的方某乙他人处购买了10套中国银行借记卡、U盾、电话卡等,经查,该10张中国银行借记卡系通过宋某甲、董某某、邵某某、朱某甲、宋某乙、朱某乙、李某乙、倪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方某甲将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10套中国银行借记卡资料连同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资料交给李某甲,另外,李某甲以同样的方某乙郑某某处非法获取了一套中国银行借记卡资料。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方某甲找到李某甲结算好处费,因钱款结算问题,方某甲报警告对方某丙诈骗组织,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中国银行银行卡12张、中国银行U盾13个、电话卡12张、身份证复印件12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

3.证人董某某、宋某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方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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