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6*********,汉族,中专文化,系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号**单元**室。2002年5月27日因犯受贿罪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7*********,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号楼**。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号,现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卞某某、夏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灯塔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顺义园内租用一处简易厂房生产生态康犬瘟热疫苗。从2018年开始至2019年9月,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的业务员卞某某以每组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自己生产的生态康牌犬瘟热疫苗和细小病毒疫苗(细小病毒疫苗是被告人李某甲从北京海淀区魏公村一个兽药疫苗经销点购进)销售给被告人夏某甲,共计销售额196000元人民币,其中获利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甲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辽阳市**合作社将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进的兽药疫苗以每组(一瓶犬瘟热疫苗和一瓶细小病毒疫苗组成一组)72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其社员养殖户,共计销售额为127622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夏某甲获利1000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和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夏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夏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夏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夏某甲提供的社员购买的疫苗明细、夏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银行流水、张某甲、戴某某、刘某甲、宿某甲给夏某甲购买疫苗的微信转账记录、疫苗照片、夏某甲向养殖户销售疫苗单价、组数、金额、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于关于李某甲、卞某某向外地销售兽药疫苗的情况进行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

2、证人张某甲、梁某、潘某、朱某某、宿某甲、高某甲、

吴某某、宿某乙、邹某某、纪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艾某某、金某某、李某乙、贾某甲、夏某乙、王某乙、孙某甲、洪某甲、贾某乙、王某丙、贾某丙、张某丙、王某丁、张某丁、夏某丙、石某甲、赵某某、夏某丁、房某某、洪某乙、某某戊、万某某、刘某乙、佟某某、刘某甲、石某乙、孙某乙、韩某甲、王某戊、郭某某、钱某某、王某己、段某某、王某庚、孙某丙、戴某某、李某丙、韩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卞某某、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卞某某、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卞某某、夏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与卞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卞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满泉

检察官助理:王佳茵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卞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