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团结路街道**里**栋****号,住奎屯市**里**幢****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9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快餐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乡**村***号,住乌苏市**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七师奎屯垦区**镇***团*连***号,住河南省周口市**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5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补查重报,因本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其父李某乙(另案处理)索要债务,组织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将被害人海某甲、王某甲从***团**宾馆带至乌苏市***镇***海某甲家中,后又将二人带到奎屯市***站***宾馆,在该宾馆内采取限制外出的方式索要债务。为能离开宾馆,2015年11月3日,被害人王某甲让其妻子带着10万元现金到宾馆内,李某甲电话联系李某乙,李某乙到该宾馆后收下10万元现金,并同意王某甲离开,被害人海某甲继续被看管。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海某甲的亲属在***团**农资店内将筹集的5万元现金归还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放海某甲离开。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协助李某甲看管两名被害人,并帮助索要债务。
2019年6月11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商务宾馆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付某某、顾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赵某某、海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海某甲、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史某某、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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