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有限公司宿舍。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4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园**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2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号大院**号**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金湾区人民检察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犯罪地和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地在珠海市斗门区,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广州市向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再转售给他人牟利。
(1杨某某卖给李某某8次,其中,李某某转卖给郑某某4次,转卖给谌某1次;杨某某卖给谌某1次。
1.2019年2月15日、8月17日前后,李某某先后2次通过微信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2700元,由李某某到杨某某住处广州市荔湾区**园**号分别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和3袋。
2.2019年9月25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0日,郑某某先后4次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900元、900元不等。
第一次9月26日由郑某某从江门市开车到本市斗门区李某某上班的地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附近,开车搭载李某某到广州市,李某某联系杨某某到其住处,向杨某某购买2小袋甲基苯丙胺,随后转卖给郑某某。
第二次李某某于10月21日通过微信向郑某某收取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人民币900元,到广州杨某某住处向其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10月23日左右,李某某回到珠海后在斗门区**公司停车场将该带毒品交给郑某某。
第三次李某某于11月4日通过微信向郑某某收取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人民币900元,到广州杨某某住处向其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11月6日左右,李某某回到珠海后在斗门区**公司停车场将该带毒品交给郑某某。
第四次李某某于11月10日通过微信向郑某某收取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人民币900元,到广州杨某某住处向其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11月12日左右,李某某回到珠海后在斗门区**公司停车场将该带毒品交给郑某某。
3.2019年9月14日,谌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9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杨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当晚到杨某某住处取得1袋甲基苯丙胺。当晚,谌某驾车到广州市**军校附近,李某某交给其1袋甲基苯丙胺。
4.2019年3月6日左右,谌某通过微信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800元。3月8日,谌某从香洲区前山出发到广州市车坡附近***超市,杨某某交给其1袋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1月19日10时许,李某某与杨某某在广州市交易,杨某某将毒品藏在其住处路边石缝中,民警抓获杨某某,从上述石缝中查获2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从杨某某家中查获10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共5.47克。2019年12月5日,民警抓获郑某某,从其住处查获3袋冰毒,净重1.7克。经鉴定,从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姜某某卖给李某某6次,李某某转卖给谌某5次。
1.2019年8月25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姜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800元。当天,姜某某将1袋甲基苯丙胺藏于广州市黄浦区**村附近,并将地址告诉李某某,李某某随后在该处取得该袋甲基苯丙胺。
2.2019年3月20日、4月13日、4月24日、5月2日、5月8日,谌某先后5次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每袋价格800元,谌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600元、3200元、800元不等(其中5月2日一单另转给李某某人民币300元)。每次由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姜某某,约定交易价格为每袋人民币800元,微信转账后到广州市黄浦区**村附近姜某某藏匿毒品的地方取得毒品,再在广州市**军校附近转交给谌某(其中,5月2日一单系李某某次日在前山**站交给谌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现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华
检察官助理:陈正廷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二张、U盘三张、散件十三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