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0********,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街社**街**,工作单位无,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于2017年3月20日出境至泰国,参加台湾籍男子“贾某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针对大陆居民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泰国曼谷租用三幢别墅作为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三个窝点分别由张某甲、朱某某、苏某某(均为台湾籍男子,逮捕在逃)负责。
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于2017年3月20日至6月9日在苏某某窝点参与诈骗,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4日在张某甲窝点,于2017年4月4日至6月9日在苏某某窝点参与诈骗。苏某某窝点还有同案犯牛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朱某乙、周某甲、卢某某、李某己、何某某、胡某甲、周某乙、吴某某、周某某、卢某甲等人(均已起诉)。张某甲窝点有同案犯姜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姜某乙、李某某、李某壬、胡某乙、刘某甲、夏某某、刘某乙、李某癸(均已判决)。在电信诈骗过程中,窝点成员分工配合,新加入成员需接受话术培训,并按照“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具体拨打或接听电话实施诈骗。“一线”人员冒充被害人所在户籍地公安机关民警,谎称被害人身份信息遭泄露,被害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被用于一起上海市公安局正在侦办的案件,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若不调查清楚将追究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将电话转接至“二线”人员;“二线”人员冒充上海市公安局的专案组民警,以被害人涉及上海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案,需要对被害人制作电话录音笔录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存款信息,并将所获信息、电话等转交给“三线”;“三线”人员冒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等,谎称为查清案件事实帮助被害人洗脱嫌疑,要求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存款,或者骗取被害人办理相关银行业务(如办理银行U盾等),让被害人登陆事先伪造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骗取被害人输入银行卡账号等各种信息,并骗得被害人收到的银行转账验证码信息,从而骗走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窝点对成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付机票、食宿等费用。“一线”人员有每月底薪5000元,如诈骗成功按诈骗金额的6%提成;二线人员没有底薪,按诈骗成功金额的7%提成;三线人员按诈骗成功金额的8%提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均系一线人员。为逃避侦查,该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均以代号相称。
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苏某某窝点先后有8名被害人上当受骗,共计被骗取人民币577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4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辖区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12600元。
2、2017年4月4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金华市浦江县的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97万余元。
3、2017年4月11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16900元。
4、2017年4月13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东阳市吴宁街道的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89090元。
5、2017年4月14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东阳市白云街道的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89650元。
6、2017年4月17日至18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台州临海市的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79305元。其中26101元被临海市公安局及时冻结未被取走。
7、2017年5月4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东阳市江北街道的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3200元。
8、2017年5月17日,苏某某窝点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的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65万余元。
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4日,张某甲窝点有1名被害人上当受骗,共计被骗取人民币13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张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浙江舟山定海被害人王某某金人民币132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上于2019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出入境记录、请求书、证明、起诉书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钟某某、徐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张某某、徐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李某戊、朱某乙、周某甲、雷某某、胡某甲、李某己、吴某某、周某乙、周某某、卢某某、卢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上、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上、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境参加电信诈骗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公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部分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夏小帆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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