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人,住建水县**乡**村委**村。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由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由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月1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人,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由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由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月1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人,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由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由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月1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9年10月14日9时许,建水县**乡**村委**村村民因对本村与**高速公路项目部的**取料场签订的租地协议不满,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村广播聚集本村村民,并带领村民前往**取料场,采取堵门的方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放任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等村民使用工具对**取料场的汽车修理厂进行打砸。经鉴定,**取料场的汽车修理厂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1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建水县**乡**高速公路六标段**隧道口附近,以对杨某某挖树行为进行罚款的名义敲诈勒索800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15日12时许,甘某某在建水县**乡**路**段**道进口附近施工时挖出一棵清香树树根,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叫人在路上堵截运输清香树的车辆,要对其罚款5万元,并将车辆强行扣到**村,甘某某找其协商未果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李某丙、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罗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张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对李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嘉兴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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