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7011*****,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8061*****,汉族,大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0120*****,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2019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李**、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李**、李**等人向李**提供个人的银行卡账户。后李**等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害人按照李**等人的要求将涉案资金分别转入李**、李**、李**等人的银行账户中,随后李**、李**、李**等人再将收到的钱取出交于李**,李**以每取出1万元给李**、李**、李**等人150-200元不等的好处费。止案发,被告人李**帮助取款731000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李**帮助取款518458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李**帮助取款85000元,非法获利5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李**、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李**、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兆卿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李**、李**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与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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