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组**号。抓获前住成都市青羊区***村**号。2004年3月20日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8月23日因假释予以释放。2018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剑阁县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8年6月19日,剑阁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请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6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剑阁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剑阁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8日将李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6月8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村**组被成都警方抓获,临时寄押至6月10日,剑阁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0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以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请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7月10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于某某(已判决)为购买毒品,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张某某处以自己的川******的北汽牌轿车为抵押,借款10000元,扣除1500元利息后,实际借款850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于某某8500元钱。同日,于某某与李某某在中江县“锐捷”汽车租赁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钱,租赁了一辆号牌为川******的棕色斯柯达牌轿车,后二人驾驶租赁的轿车前往成都市,于某某找一个叫“林某某”的人购买毒品,并于当晚在成都市成华区**酒店住宿。5月19日,于某某按照“林某某”的安排与李某某到达彭州市**镇一茶馆与“林某某”见面,在茶馆内,于某某从“林某某”手中购买了3000元毒品(冰毒)及辅料,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林某某(微信号******,昵称:****)3000元钱,后于某某、李某某驾车返回中江县李某某出租屋,在李某某家中二人吸食“林某某”提供的麻古,于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和辅料进行混合。当晚23时许于某某将毒品放在租赁的轿车上后准备去陕西西安老家吸食,随后于某某便邀请李某某一同去陕西西安,并未告知李某某车上有毒品,李某某同意后于某某驾驶租赁车辆搭乘李某某从德阳市中江县出发行驶至德阳市,然后上G5京昆高速往陕西省西安市方向行驶,途中为逃避检查,于某某要求李某某帮助藏匿毒品,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于某某将毒品藏匿在汽车天窗缝隙中,后车辆途径广元市朝天区“**”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于某某驾驶的轿车天窗缝隙中查获3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1号毒品疑似物净重32.29克,2号毒品疑似物净重27.20克,3号毒品疑似物净重0.39克,共计59.88克,并分别从中提取样本送检鉴定。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运输毒品的于某某窝藏毒品59.8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豫川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