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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窝藏案)_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日生,公身份号码35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号。告人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值班律师冯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秦某某( 已判决)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追捕,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两人从苏州联系黑出租共同逃至被害人李某某老家福建省连江市,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秦某某系太仓市公安局追逃人员的情况下,出面租赁福建省连江县**********室等2处房屋作为秦某某逃避抓捕的场所,并照顾起居帮助其逃匿。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自愿认罪,2020年9月17日在值班律师冯婷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国共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会

2020年9月18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全案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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