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9日14时许,顾某甲(已判)驾车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送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大厅边上,由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将云某某等人送达案发现场,云某某(已判)与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明)下车并持刀将被害人汪某甲砍伤,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将云某某等人接走。在驶离案发现场的途中,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许某某(另案),再由许某某联系顾某甲开车到临海三桥附近接替被告人李某某将云某某等人送往路桥。被告人李某某经云某某授意,在云某某等人离开临海之后,将其租来的黑色丰田轿车藏匿在张家岙村山上。
2018年6月5日凌晨1时40分许,宁波首南派出所民警在鄞州区凯丽酒店对面夜宵摊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通话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董吾千与杨艳提供的书证、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陈某甲、顾某乙、汪某丙、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董某某、郑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害人汪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许某某、云某某、顾某甲、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甫兴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5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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