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3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超市**,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至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周某某的情况下,仍为躲藏在北京市昌平区**村附近小树林的周某某提供财物,助其逃匿,分两次为周某某带去身份证、银行卡、衣物、现金人民币900元等物品。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再次见面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结婚证、户口页、周某某的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吕山山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36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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