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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住嘉祥县******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朋友转账需要银行卡为由,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先后从陈某某处收买陈某某名下五套银行卡信息(每套包括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卡),并非法提供给他人。其中一套陈某某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48353********),于2019年4月29日王某某(居住于新乡市红旗区)被骗一案中被用于流转诈骗款项十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买、非法提供给他人五套信用卡信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劲草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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