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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出于嫉妒心理,携带装有“烟嘧·莠去津”农药的喷雾器来到**镇**村西南湖,向被害人朱某某、蒋某甲的西瓜田喷洒农药,破坏生产经营,致使瓜田基本绝收。经鉴定,给二被害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4962.5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11时被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灵璧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报告;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于嫉妒心理,向被害人瓜田喷洒农药,破坏生产经营,致使瓜田基本绝收,造成损失人民币14962.5,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崇  峰

检察官助理:甘雨晨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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