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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陵检部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李某甲等人有矛盾,在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处,故意将点燃的香烟扔到李某乙家的耕地里,进而引发火灾,导致农地中40余亩玉米苗、电线、水带等物品被烧毁,经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10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村**号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于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萌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63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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