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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坪**号**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块刀片,乘坐128路公交车从衡阳市石鼓区来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连卡福商场,其下车后寻找作案目标,来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林隐酒店对面的光辉菜市场,看到被害人罗某某在一摊位买菜,将手机放在外套口袋中。于是,其假装买菜靠近被害人罗某某,用右手伸进被害人罗某某上衣口袋将手机扒走。其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扒窃手机一事供认不讳,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本人认罪认罚。经鉴定,其扒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片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益辉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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