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县丹西街道**村**号院子内,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 790元的绿驹牌TDZ214Z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销售登记单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丹君
检察官助理 陈佳琪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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