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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现暂住海宁市**街道**社区**里**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6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窜至海宁市**镇工业园区**路**号**股份有限公司未启用的大楼内,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共窃得该公司的电缆线40余米,计价值3300余元。窃后销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民警王晓超、许凯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单位代表高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称重、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茂松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526238****、1708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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