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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我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其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28日和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深夜独自驾驶自己的湘******面包车行至株洲市渌口区**镇**工业园**项目工地,用提前准备好的蛇皮袋将堆放在工地上的扣件装袋,一次盗窃3袋,一次盗窃4袋,每袋40个,共计盗得280个管架扣件,并于次日凌晨3点至5点赶至株洲市天元区**西坏线边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明知李某某的扣件来路不正,仍以2.8元每个的价格全部收购。这两次,李某某共获利790元现金。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深夜独自驾驶自己的湘******面包车行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湾**建筑工地盗窃管架扣件,每次盗窃14袋,每袋30个,共计盗得840个管架扣件,并于次日凌晨3点至5点赶至株洲市天元区**西坏线边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明知李某某的扣件来路不正,仍以2.9元每个的价格全部收购。这两次,李某某共获利2440元现金。

2020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深夜独自驾驶自己的湘******面包车行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株洲**项目工地,用提前准备好的蛇皮袋将堆放在工地上的扣件装袋,一次盗窃4袋,一次盗窃6袋,每袋40个,共计盗得400个管架扣件,并于次日凌晨3点至5点赶至株洲市天元区**西坏线边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明知李某某的扣件来路不正,仍以2.9元每个的价格全部收购。这两次,李某某共获利1160元现金。

2020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深夜独自驾驶自己的湘******面包车行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株洲**产业园,用提前准备好的蛇皮袋将堆放在工地上的扣件装袋,第一次盗窃6袋,第二次盗窃8袋,第三次盗窃8袋,第四次盗窃12袋,每袋30个,共计盗得1020个管架扣件,并于次日凌晨3点至5点赶至株洲市天元区**西坏线边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明知李某某的扣件来路不正,仍以2.9元每个的价格全部收购。这四次,李某某共获利2958元现金。

202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湘******面包车行至株洲市渌口区**镇工业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彭某某。随后,公安机关在彭某某的租房内查获了3980个扣件。经鉴定,在彭某某租房内查获的3980个扣件价值14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扣件;2、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姚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宋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乾

检察官助理:李书盈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换押证1套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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