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6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4128291989********,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至10月13日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为双相情感障碍,有完全责任能力),同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杭州大厦*座*楼*专柜,趁营业员拿衣服不注意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专柜陈列柜内黑色*牌男士背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 038元。
2、2020年4月13日17时25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杭州大厦*座*楼*专柜,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专柜陈列柜内黑色*牌女士背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4 800元。
同年4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武林路*号**名品店,被天水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策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 此 页 无 正 文 )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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